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3毫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被告為初犯、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380號被告吳嘉烜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烜於民國104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至6時許間,在臺南市○○區○○路某酒吧,飲用威士忌酒5、6杯,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4段與北安路1段口時,不慎撞及由 林政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測得吳嘉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3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嘉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林政豪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七)照片數張;(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吳嘉烜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嘉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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