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日前接獲鈞院104年司票字第1568號本票裁定,准予相對人就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惟查,本件本票債權純為擔保性質,本件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原因與目的究竟為何,尚待確認,雙方間關於該筆債權之約定仍存有諸多爭議,如遽以強制執行,恐造成諸多紛擾與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狀請准予駁回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吳邵碧李 於102年4月8日共同簽發以新北市中和區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4,000,
000元,到期日104年1月9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1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純為擔保性質,發生原因與目的尚待確認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