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4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聰明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鄭聰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證人 李武棟 、證人 陳秋來 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卷第12頁)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13至16頁)
㈤、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7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而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本案經查獲後,甫再犯3件類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足認被告不知悔改,自我克制力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同時妨害他人財產及住居安全,非予嚴懲不足使其心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先前從事魚塭養殖,家中與母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841號被告鄭聰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於104年1月8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臺南市○○區○○○○街○○號新境大樓B棟所屬地下室內,趁該大樓管理員陳秋來未及注意之際,以上開老虎鉗剪取該處消防設備內之電纜線乙批(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袋中而竊取得手。嗣因鄭聰明欲離開上開大樓之際,為陳秋來察悉其上開竊盜犯行,鄭聰明乃將上開電纜線交還陳秋來,並趁隙騎乘其停放在上開大樓騎樓中之機車逃逸,陳秋來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攝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境大樓管理委員會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聰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新境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秋來於警詢證述綦詳,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監視器攝影器畫面翻拍等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