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補充被告李文福酒駕前科,即「李文福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5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於103年間又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甫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前揭一」所載前科,於104年3月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3次犯酒醉駕車。前2次犯行分別於98年、
103年間。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8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被告已屬酒駕3犯,顯見被告不知悛悔之態度,並考量上述量刑因子,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632號被告李文福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福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迄同日20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文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李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檢察官吳書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