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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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家宇被告林立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家宇因被告林立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
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立會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命被告出具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林家宇經通知後,復未通知或遵期帶同被告於民國
104年4月27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具保人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紙、對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共計4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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