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北縣中警交裁字第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四號出口前,因在道路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違規,經警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年一月間身分證曾遺失,於九十二年九月始返回之戶政機關請領補發,且伊未曾到過本件違規地點,並無上述遇警當場舉發之違規情形,更未曾簽收任何交通違規罰單,故應係伊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四號出口前,因在道路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違規,經警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前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警員(現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違規事件是我所舉發。九十年六月十日十九時,我是在任職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負責清除道路障礙物及攤販勤務,當天應該是接獲民眾檢舉中和南勢角捷運站四號出口處有人在擺攤,於是我自己一個人前往取締,現場狀況因事隔太久,所以不記得了,但應是依照現場情形處理,本件應是在人行道上擺攤,有堆積物品足影響交通的情形,我不記得當時舉發對象是否為在庭異議人,一般取締時,我們是請違規人出示開單,但舉發通知單,是違規行為的本人所簽。」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有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迴覆聯正本各一紙(下稱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次查,本件異議人雖以其情置辯,惟異議人就其十一月間,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於九十年一月間遺失並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始請領補發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函調異議人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申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曾請領補發國民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有補領國民議人前揭所陳之遺失補發情節顯有齟齬,是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發生時異議人之身分證是否確有遺失即有可疑;再者,異議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曾任職於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離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參,而經本院調取異議人在宏達公司任職之人事資料核閱結果,發現異議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進入宏達公司任職時尚有提出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供查存,亦有卷附異議人之宏達公司人員資料表、宏達公司九十年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請表及國民益徵異議人前開所辯伊交通違規事實係因其異議人到庭另辯稱:本件違規發生時伊係在公司加班云云,然本件違規日期係九十年六月十日,當天為星期日,異議人並無任何出勤刷卡記錄,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宏達公司調閱異議人之出勤紀錄查核無誤,並有宏達公司所出具之員工出勤明細表一紙附卷可憑,異議人以其違規當日在宏達公司加班,故未曾出現在違規現場等情置辯,實屬無據。復參諸本院將上開補領國民之簽名與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違規人「甲○○」之簽名,經以肉眼比對結果,兩者筆跡之橫豎、勾勒、撇捺等書寫特徵均屬相符,此有前開補領國民十六日二十一時許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在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之簽名)在卷可按,堪認兩者筆跡係屬同一人所為,此外,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所書寫其姓名「甲○○」十次之筆跡與上開二組筆跡雖顯有不同,然衡諸前開補領國民時之字跡,異議人於平常自然之情況下所書寫之文字,自當較接近於異議人真實之筆跡,準此,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異議人之簽名應確係異議人所親簽無訛,至異議人於本院當庭所書寫之簽名,應有所矯飾保留,而不足採。末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或待證事實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在道路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物品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