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複訴訟代理 胡志彬 律師人 顏維助 律師
乙○○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請求判令被告己○○、被告丁○○、被告庚○○與原告戊○○就座
落蘆洲市○○段○○○○○號土地,依應繼份比例被告己○○、葉正典與原告戊○○各二十四分之七,被告庚○○二十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各持分(即應繼分比例)比例分割詳如附圖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丁○○、庚○○負擔。
(二)陳述:如附件一(起訴狀)、附件二(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準備書狀)、附件
三(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陳報狀)、附件四(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陳報狀)所示。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件、謄本三件、遺囑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撤銷協議通知書一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如附件五(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答辯狀)、附件六(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答辯狀)、附件七(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答辯狀)。
(三)證據:提出殘障手冊影本一件、台灣電力公司北西區營業處書函影本一件、
分割方案圖一份台北縣政府函影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告訴狀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我們房屋有繳房屋稅,父親生前就子女部分已經做好指示,原告硬要分別的部分,希望分割方案如附件九所示。
(三)證據:提出稅繳款書影本一件、遺囑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只要我應繼承的部分得到就好,餘如附件八(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民事聲明狀)。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合法繼承人有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合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準此,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惟就特定之土地或建物得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為分割遺產之一種。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亦著有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 葉水欉 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後,所留遺產,除位於台北縣蘆洲市○○段○○○○號(重測前為和尚洲溪墘段一八二之七地號)土地外,尚有曾經台北縣政府徵收和尚洲溪墘段一八二之七地號之徵收補償款一百六十八萬三千百十七元(現金額為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存於台北縣蘆洲農會等情,業據原告提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而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明確載明葉水欉之遺產有:⑴台北縣蘆洲市○○段二七一土地(及系爭土地);⑵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⑶台北縣蘆洲農會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銀行存款至明。復經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永春律師答稱:「(本件是否還有其他的遺產未為協議或裁判分割?)尚有上次書狀所寫的徵收補償費部分一百多萬。這係爭的土地應該是兩造公同共有的關係,就聲明來說是請求分割共有物,這個共有物也就是係爭土地也是遺產。(遺產的分割依法是應為概括總體之分割?為何本案只請求系爭土地?理由為何?)系爭土地所有人是兩造,我們認為對共有土地的分割,我們有這個權利。(是否確定就其他遺產在本案不訴請分割?)只就系爭土地部分請求分割。」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綜合上情,被繼承人葉水欉所留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未為協議或裁判分割,又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亦無被繼承人葉水欉有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兩造)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之情事;再者,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判令被告己○○、被告丁○○、被告庚○○與原告戊○○就系爭土地,依應繼份比例被告己○○、丁○○與原告戊○○各二十四分之七,被告庚○○二十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此就特定遺產之土地請求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亦為分割遺產之一種。揆諸前開說明,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就全部遺產中之特定遺產(系爭土地)請求為分割,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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