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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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調偵字第133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2年7月
16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欲迴轉之乙○○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乙○○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楊台清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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