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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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47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交簡字第196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3年度交訴字第8號),惟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被告已自白犯罪,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被訴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舉之多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將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為防止被害人死傷之擴大,並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違背救護義務,遺棄被害人於不顧之逃逸行為。查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乙○○肇事後,已知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然其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在現場等候處理,竟仍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本院受訊問時,具體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科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緩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中尚否認犯行,迄本院刑事庭受理後始坦承犯行,及現已與被害人乙○○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尚屬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緩刑5年之宣告。另被告既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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