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82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94年度易字第1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一)甲○○又於93年間某時將圍牆高度增建至與鐵皮屋屋頂等高。(二)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竊佔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且本件被告竊佔之時間已達6、7年之久,而施以竊佔所搭建之鐵皮屋,業經臺北縣政府確認為違章建築,並將於近日內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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