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 阿昇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先後拖至其位於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瑞泉十二之一號一樓工廠之0383-HC號自用小客車及5E-4617號自用小貨車,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0383-HC號車原係 謝文菸 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失竊,經理賠後已移轉所有權於泰安產物保險有限公司;5E-4617號車則係丙○○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前失竊),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予以受寄藏匿,並以一輛車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應允於「阿昇」解體後,代為處理剩餘之車體,,足以使失主難以發現失車之所在,並妨害失主對於失車之回復請求。嗣經警據報,於九十四年四月廿一日下午三時許前往上址查訪,適甲○○開門步出,警員自工廠半開之大門口目視,即發現已被部分拆解之5E-4617號自用小貨車車體,經由警方電腦系統查詢確係贓車無訛,乃上前表明警察身分,經甲○○同意後,進入該解體工廠搜索,復於該廠內發現已遭拆解之0383-HC自用小客車所剩餘之半顆引擎(警方循引擎號碼查出),因而破上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泰安產險公司乙○○、丙○○及証人即查獲員警 陳銘宣 指証失竊及查獲等情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車輛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件、現場查獲照片影本十六張及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受寄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圖利而為之動機、受寄之手段、方法、所得,對被害人追贓之困難,惟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人聲請沒收查扣之電鋸、老虎鉗、扳手、活動扳手、T型扳手、螺絲起子、鐵鎚各一把及監視器鏡頭、螢幕各一個等工具,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辯稱其未拆解車體,僅係受寄並於「阿昇」拆解後,代為清理,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前開扣案工具為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01月0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01月05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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