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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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42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招安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招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2月15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本院業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393號裁定選任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表乙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本院自無從再予選任。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曾建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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