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639號聲請人 侯僑妤 法定代理人 侯俊銘 兼法定代理人 黃宜瑾 聲請人 黃源富 法定代理人 黃森茂 聲請人 邱士恩
邱亮維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邱慶霖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苑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李玉心 係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2日死亡,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經通知聲請人黃宜瑾、黃苑玲到院稱:被繼承人李玉心是我們的祖母,祖母死亡時點係由我們母親於109年12月間告知,我們是在祖母告別式當天才回去參與......我們是在110年12月10日左右收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通知,才知道被繼承人李玉心有積欠債務等語,有本院111年3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黃宜瑾、黃苑玲於被繼承人李玉心死亡時,即109年12月間即知悉得為繼承, 惟渠 等遲至111年2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至聲請人侯僑妤、黃源富、邱士恩、邱亮維係被繼承人李玉心之曾孫子女,因被繼承人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 黃日財 、 李金耳 、 黃麗珠 等人,則侯僑妤、黃源富、邱士恩、邱亮維等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李玉心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