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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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8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與告訴人SUNARDI(中文姓名: 蘇納迪 )為室友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0號3樓房間內,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拿椅子砸向告訴人,告訴人閃避後,被告轉身拿冰箱上之菜刀1把,砍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右側顏面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佑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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