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正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公眾得見聞之臉書頁面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另私訊恐嚇告訴人,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再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弭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因為被告在偵查庭後還是有在臉書繼續做同樣行為之意見(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以上各罪之行為態樣、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被害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