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慧娟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慧娟自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車禍受傷後需長期復健,且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工作,長年依賴配偶扶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為前置調解(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債務餘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41,084元。聲請人因身體狀況欠佳無工作收入,惟其尚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筆,扣除墊繳本息後尚有解約金158,591元,另有存款673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均由配偶負擔,未支出生活費。準此,聲請人尚須依賴配偶扶養,實無資力可供清償債務,而其債務高達2,441,084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債務餘額更高。另聲請人現年54歲,需長期復健,並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狀態,當有清算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有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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