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16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盧鴻文 被告 連憶涵
連林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憶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連憶涵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連林阿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憶涵負擔。如對被告連憶涵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連林阿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憶涵邀同被告連林阿玉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至113年8月12日止,自授信增補契約書生效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2日,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利率4.5%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連憶涵僅繳息至109年11月12日,尚有518,4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連憶涵自應如數給付;被告連林阿玉為保證人,如對被告連憶涵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連林阿玉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逾期繳款通知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