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執字第九三八三八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
年度雄簡字第二0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838號清
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雄簡
字第20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為債權本金
新台幣(下同)237,440元,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838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於第三人台灣銀行鳳山
分行之存款債權284,434元及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有上開
執行案卷可參,故系爭執行標的如停止強制執行,其實質上
之影響,將導致整體強制執行程序實際上陷於停止執行之狀
態,債權人所有之債權將不能即時受償。
五、本院審酌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237,440元,本件執行
標的中對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已查扣284,434元;則
本件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存款債權受償,立即受有
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案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
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月,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
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以上開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
件供擔保金額為33,637元(計算式:237440×5﹪×34╱12
=336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