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貳拾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處,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及由第三人 張文金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致該車受損。
2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已由 張莊蕉妹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查證屬實後,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新台幣(下同)49998元(其中零件為2559
8元、工資及補漆為2440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被告應賠償1928VE自小客車毀損減少的價額為49998元,
為此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9998元,及自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表、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本件車
禍資料,有該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97年8月27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據此,1928VE號自小客車的使用期間應
以1月計算,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802元(00000-000=24802,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及補漆24409元,
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49211元(24802
+24409=4921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9211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5589×0.369×1/12=787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7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