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鳳秩易字第4號
聲請人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
7月6日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90008682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
幣1,500元,因逾期未繳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本件被處罰人因於民國99年7月4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7條規定之行為,經聲請人於99年7月6日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5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逾期而未繳納等情節
,業經聲請人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等件為證
,經核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於法尚無不合。經查
本件罰鍰為1,500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以900元折算1日,則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1日(不滿1日
之零數不算)。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