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7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99年9月15日上午9時50分在本
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準備
書狀載明是否仍欲追加請求命被告登報道歉之聲明(應補繳裁判
費),並自行以繕本或影本副知被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