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550號
原   告  曹晉嘉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秦 律師
被   告  林宛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係透過網路PTT認識,原告擅長操作期貨交易
並藉此獲利,然因自己名下之期貨帳戶遭暫時凍結,遂建議
被告至「康和期貨」與「統一期貨」開立期貨交易帳戶,而
被告也在與原告之討論下,至「康和期貨」與「統一期貨」
開立期貨交易帳戶。而被告開設期貨交易帳戶之後,即將期
貨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由原告使用,且被告聽聞原告於操
作被告之統一期貨帳戶每次都需要密碼後,即向原告陳稱「
阿捏(台語)等下來設定統一」足見被告確實有將期貨交易
帳戶交由原告使用操作,至為澄明。原告在可以操作被告之
期貨交易帳戶後,即於109年4月17日匯款10,000元至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作為操作期貨之資金,被告收受原告
匯款後,即在同日將該10,000元轉至被告名下之「00000000
000」號期貨帳戶,並於備註欄位記載「Eric」(註:此為
原告英文名),上開客觀事實可證原告確實自行、先行投入
10,000元作為操作期貨交易之基金,且為被告所明知。於此
之後,原告便開始使用被告之期貨交易帳戶操作期貨交易,
並會告知以及向被告解說所有之交易手法,而後,被告見原
告確實從上開期貨操作獲有利益,遂將其母即訴外人 李秀雲
、胞姊即訴外人 林季薇 之期貨帳戶均以被告之手機、模仿原
告之操作模式操作,原告為此更將李秀雲、林季薇拉入群組
中,原告也會在群組告知一些期貨交易知識、操作方式以及
當日交易狀況。嗣後於109年5月6日,兩造見操作模式穩
定成熟,原告遂向被告提議,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80
,000元,被告及其家人另出資80,000元,合計160,000元,
作為操作期貨之資金,言明「獲利就直接對分」,被告閱讀
此line訊息後,亦回覆原告稱「好」,在兩造協議操作期貨
之獲利均分後,兩造仍按平時討論期貨交易之模式互動,原
告也持續告知被告期貨交易操作之狀況,於109年5月26日
,原告告知被告以今日期貨之操作狀況,可以出金280,000
元,並基於「獲利對分」之約定,請被告匯款出金280,000
元之半數即140,000元予原告,被告雖是疑惑何以突然要出
金如此數額,然仍欣然應允原告將半數即140,000元匯款予
原告,孰料,於109年5月29日原告截圖期貨交易操作已累
積到781,343元時,被告即已讀不回,緊接著於翌日即109
年5月30日變更被告名下、原是交由原告使用之期貨帳戶密
碼,不欲原告繼續操作,原告察覺有異,進而向被告索討78
1,343元之半數約390,000元,然均遭被告以及被告之家人
置之不理,兩造確曾約定期貨交易之獲利均分,而在被告不
願繼續合作、擅自更改密碼時,該期貨帳戶之累積獲利已達
781,343元,被告依期貨交易帳戶獲利對分之協議應給付原
告390,000元,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並無「期貨交易帳戶獲
利對分」之協議(假設語氣,非表自認),然原告確實係在
被告應允之下,借用被告帳戶操作期貨交易,易言之,此期
貨交易之獲利,均係因原告之努力、以及原告所投入之半數
之資金所獲取,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狀況下,悉數將所有
獲利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半數獲利之損害,此一
行為,已該當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原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固辯稱其係基於「情感基礎」之信任將帳戶交給原
告操作,故兩造之間無獲利對分之協議云云,然此實乃卸責
之詞,原告否認被告係基於「情感基礎」之信任始將帳戶交
給原告操作此一主張,亦否認曾經想要追求被告而自願、無
償協助被告操作期貨。蓋兩造係透過PTT認識之網友,認識
時間不長,並無長時間之友誼基礎,而兩造間之對話記錄也
無任何具有男女關係情誼之對話情狀,倘非被告想要學習投
資、倘非被告亦想透過借用帳戶給原告以獲得投資利潤並予
以朋分,怎有可能輕易將帳戶交予一位認識時間不長之人?
更何況,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原告向被告提議由原告
出資80,000元,被告及其家人另出資80,000元,合計160,00
0元,作為操作期貨之資金,原告並向被告言明「獲利就直
接對分」,被告閱讀此些line訊息後,亦回覆原告稱「好」
,於該日對話訊息中,被告也無任何反對、否認之意,甚至
被告也都按照原告所述進行操作,是以,被告僅空言泛稱云
,此一主張顯非事實,並不可採,灼灼明甚。
2.又被告辯稱期貨帳戶乃由被告自負風險云云,然被告此一主
張亦不符合事實,蓋雙方熟悉此一操作與合作模式後,即由
原告出資80,000元、被告出資80,000元,以共計160,000元
之資金進行投資操盤,雖於投資操作時原告曾一度將二人合
資之資金虧損至只剩6萬餘元,但亦是原告一步步耐心操作
,耗費大量時間分析操作,始將該帳戶操作成有獲利之成果
,被告自始至終,並沒有負擔任何實際虧損,僅享受獲利成
果,又何來均由被告自負風險之說?再者,原告於操作該期
貨時,選擇交易之期貨商品均是「選擇權買方」之商品,亦
即「選擇權買方」品是「帳戶有多少款項才可以下單多少錢
之商品」,故而,期貨帳戶虧損之最大值頂多是帳戶金額歸
零,但沒有任何轉為負債之可能,易言之,兩造虧損之最大
值即為各自投資之80,000元虧損,根本不會產生被告所述虧
損均由被告負擔之情,更何況,被告是在知悉有獲利賺錢之
狀況下,於109年5月29日即將帳戶密碼更改,並隨即於10
9年6月1日將期貨帳戶內之款項全數出金(即兌現領取)
至被告自己之帳戶,分明是被告眼見有獲利後不欲與原告平
分而為之行為,此一行為,與被告辯稱風險均由被告承擔云
云大相逕庭,故而,被告此一辯稱,當屬荒謬,原告實難甘
服。
3.另被告辯稱原告之備位攻防方法以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
有所不當云云,然被告此一主張當有邏輯錯誤,蓋被告已於
書狀中承認自109年4月9日至109年5月29日被告將期貨
帳戶密碼更改此段期間,該帳戶操作者均為原告,原告也是
經被告同意給予帳戶密碼而與所有此帳戶,易言之,於此段
期間,帳戶之實質操作、所有者乃原告,此期貨交易之獲利
,均係因原告之努力、以及原告所投入之資金所獲取,如被
告否認有此協議存在,則被告於此段期間既非實際操作者,
即無保有此些操作期貨所獲取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而被告
在未告知原告之狀況下,悉數將所有獲利據為己有,致原告
受有無法取得半數獲利之損害,此一行為,已該當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半數獲利即390,000元,當屬有據。
4.此外,被告辯稱似威嚇原告恐有刑事不法云云,然查,原告
與被告合作進行投資之行為顯與被告所述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別,再者,原告之所有行為,均係誠
實告知被告、經被告同意甚至前往申請帳戶始得進行,易言
之,沒有被告之協助,原告不可能實現此等行為,如原告確
有不法(假設語氣),被告與原告之間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當為共犯,併此敘明。
(三)為此,爰依「操作期貨獲利對分」之協議及不當得利等之法
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判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經由網路平台PTTAllTogether板(網路徵友/聯
誼板)認識,原告為追求被告,建立初步基礎後,原告後稱
可以協助被告賺錢,被告未經妥善思考後將帳戶交予原告進
行操作,被告為基於情感基礎上之信任將帳號交付原告操作
,並非「雙方約定賺錢對分」將被告帳戶交付操作。被告當
時稱呼原告為 曹曹 ,足見被告與原告雙方之關係良好,被告
開立帳戶及匯款多聽從指示與操作,綜觀雙方對話被告多半
表示同意、好、及配合的語態及語助詞回應。而原告所提之
「原證5」45-51範圍中可見,被告與原告金錢往來為常態
,原告共計發出41串文字,被告僅回應12串文字4貼圖,被
告是依照原告所指示下進行,被告對於原告一連串操作也不
慎理解,被告回應並非基於「獲利對分之約定上」,而是針
對原告操作上的回應。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內容所
示,原告要求被告轉帳140,000元,被告有所疑問,是因為
帳戶的皆為被告所有,被告自然會有轉帳疑慮,但基於相信
依然轉帳140,000元給與原告,原告文字訊息中盡是採用指
示方式,引導被告如何進行操作,被告被動式的進行操作及
轉帳。嗣被告於109年5月29日與原告發生嫌隙,因原告打
電話來指示被告匯款,口氣態度與先前截然不同,原告一改
以往溫和向被告討取款項,被告認知帳戶內款項為被告所有
,原告如好好溝通,被告也許會像先前一樣基於信任將款項
轉匯給原告,豈知被告一有遲疑原告態度驟然轉變對被告惡
言相向,依照原告所提之「原證9」被告與原告通話,原告
要求轉帳給他390,000元,並多次登入被告帳戶,之後便持
續惡言相向至今,足見原告認為該帳戶款項認為對帳戶內款
項有支配權,與一開始追求被告人自願幫忙賺錢態度完全不
同。
(二)期貨交易屬於特殊金融商品,性質不同於股票投資,期貨交
易風險極大屬於高風險投資標的,一旦遭遇虧損投資人本金
無法取回外還須另行補入金額,帳戶持有人須負完全的盈虧
責任,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該帳戶獲利如何分配,亦無要求
該帳戶虧損原告須負賠償責任,更無協議在何種情況或時間
點分潤或虧損分配,原告就是代為被告操作帳戶的人,再者
該帳戶無論任何人代為操作,是否盈虧,帳戶內款項支配權
亦為被告所有,投資盈虧最終被告皆須負完全的盈虧責任。
被告將帳戶交付原告操作建立於情感基礎上,原告追求被告
主動提議使用被告帳戶想幫被告賺錢,原告乃係出自願,被
告也基於信任交付帳戶使用,以事實而論,被告與原告從未
約定獲利分配,帳戶內款項盈虧由被告全責自付,原告認定
需要分配50%款項給與原告,乃為原告自行認定,被告由被
告帳戶轉帳給與原告也是出自被告之意願,不願意轉帳給原
告也是被告之權利,原告不能以曾經轉帳給原告認定就是雙
方已約定分配,該帳戶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也不需要承擔任
何盈虧風險,原告亦不存在任何權益損失,故原告僅為代操
作之人,自願代為操作,無任何帳戶支配權益及雙方對價關
係。
(三)本案件雙方爭執點期貨操作之帳戶為被告所有,款項費用為
被告出資,帳戶所有盈虧由被告承擔,原告本身就不具備此
帳戶金額的所有權及請求權。原告因追求被告因素,代為操
作帳戶乃係自願,雙方亦無同意分配方式,原告並無客觀上
及事實上的權益受損,原告最初投入的10,000元,被告已轉
帳超過140,000元給與原告,早已超過原告所提出的10,000
元,超過14倍費用,以及原基礎上原告80,000元保障,雙方
沒有存在約定、借款、欠款、對價關係,故原告無請求該帳
戶款項的支配及權益,原告更不存在實質權益上的損失。原
告所提出800,000元款項為被告借出帳戶所賺取,原告80,0
00元作為被告帳戶的保障,在此基礎上被告已被匯款140,00
0元給與原告,原告已無保障金在被告戶頭,被告與原告之
操作進出持續一段時間,並非單一時間單一筆交易,雙方並
無約定如何分配,僅為原告單方面知會。本件權益損害的請
求基礎點為公平之上,兩造如使用一個公有帳戶各投入50%
金額進行操作,損益兩方共同承擔,雙方自然各存在50%應
有的權益。是原告引用不當得利之規定(權益侵害型不當得
利),引用解釋並不正確,引用的學說與具體事實相違。
(四)本件原告否認兩造基於「情感基礎」進行期貨投資,試圖將
此感情因素的鐵證轉為不具備「情感基礎」,此非事實,根
據本案事證檢察官不起訴書所載,「經查,被告林宛勵與原
告曹晉嘉間於本案案發前,確有男女情愫及曖眛之對話內容
,有Line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宛勵辯稱告訴
人係追求其期間邀約投資期貨一情,實屬有據,則告訴人代
被告林宛勵等3人代為操作期貨,是否係基於好意施惠之目
的,非屬無疑」可證,兩人確有感情上的事實,感情是雙方
你情我願,在原文對話中被告說「好」乃是在無經思考的語
助詞,並非針對七句話前的「獲利就直接對分」回答。倘若
兩造毫無感情基礎,被告會讓一個認識不久的網友登入私人
帳號進行具有風險的金錢操作嗎?原告即使否認感情因素,
言之鑿鑿,張冠李戴,亦無法改變原告轉移焦點扭曲「雙方
感情因素」事實的本質,就事實而言,原告以追求被告為目
的,取得信任後邀約被告進行投資,兩造並無約定獲利均分
之契約,原告陳述中試圖轉移焦點,多次提出與事實相違的
陳述,足見原告在準備狀上使用大量法律技巧試圖轉移規避
爭點,避重就輕明顯不可採信。
(五)原告指稱被告沒有風險之說並非事實,期貨產品無論交易類
別,均會產生虧損風險。無論是跌100倍,或期貨價值虧損
至0元,皆屬於風險範疇,投資有風險,投資期貨有獲利,
並不代表投資必定獲利,此乃原告由先設定本次期貨投資沒
有虧損,再得出被告僅享受成果之說,這是基於結果論,並
不能改變投資風險的本質。被告由帳戶領出款項於個人資產
處分,屬於個人自由處分,甚合情理,兩造之間並不存在給
付關係,資產如何處分轉移都是被告個人意願他人無從干涉

(六)原告曾坦承教導被告前往進行開戶及進行投資,後續要求分
潤,就事實而言,原告所述「誠實告知」、「被告同意」云
云等語,依現有證據乃為無法佐證原告個人說法,原告向被
告邀約「要不要一起來做交易阿」,後續原告指引被告進行
投資開戶,並非被告主動學習投資,以事實而言,原告登入
被告帳號直接代為被告操作期貨投資,原告事後要求分配利
潤此為不爭事實,本案原告完全可以自行操作投資盈虧自負
,無須透過被告進行期貨操作。又本案確實有調取原告相關
紀錄之必要,綜觀原告上述所言,原告準備狀中所示,原告
操作期貨交易具有投資不虧損的獲利能力,如此之下,原告
為何不自行開立帳戶自行操作,亦可委託親人開戶,原告不
辭千里前往網站PTT找一位素未謀面的女網友,一開始是在
PTTA1lTogether板上徵男女朋友結識,結識之後發展雙方
關係時,原告轉身變成投資理財大師教導女網友進行開戶及
操作,之後原告化身期貨操盤手開始投資操作,原告利用女
網友帳戶幫女網友賺錢,如果不具有感情目的或其他意圖,
試間,有誰能夠做出如此充滿愛心的行為,單就原告行為本
身就存在不合理之處,原告事後要求進行分潤及代操費用才
是其真正目的,也是本案的訴訟爭點,原告試圖將雙方爭點
轉移至「返還不當得利」而就本質而言不存在不當得利,雙
方從未約定獲利分配,本案情關鍵調查原告行為動機,故有
釐清事實真相之必要性,對於雙方所述言詞的真實性能夠有
清晰的全貌,請求庭上核准調查請求證據,查閱原告相關投
資操作戶頭,即可得知本案雙方爭點與真相。而原告提出刑
事訴訟後,於109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這
場官司若不起訴就當作林北送你啦」,而後該案確實獲不起
訴結案,故即使原告稱需分潤但事後亦已同意贈與給被告,
原告並於109年11月12日得知判決結果後,確實再次透過通
訊軟體line恐嚇被告「送你當喪葬費」,故被告已無任何理
由再給原告半數獲利。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操作期貨交易帳戶獲利對分」之
協議,原告於109年5月29日期貨交易操作被告帳戶金額已
累積到781,343元,故被告依約應給付上開金額之半數即39
0,000元。縱認兩造並無上開協議,然該期貨交易之獲利,
均係因原告之努力、以及原告所投入之半數之資金所獲取,
被告悉數將所有獲利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半數獲
利即390,000元之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亦
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等語,業據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6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同意原告操作被告之
期貨交易帳戶且原告操作該帳戶於109年5月29日已累積達
781,343元,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固定有明文,惟如所為意思表示之文字內容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該文字內容而更為曲
解,此觀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亦明。查原告於
於109年5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我這邊也
差不多八萬」「獲利就直接對分」「你跟媽媽的合起來再轉
到你的康和帳戶」「你們再自己按出比例分即可」「反正現
在沒有本金的壓力」「你跟媽媽的加起來也差不多八萬」「
」「下午一點半順利結算我先幫你所有資金出金,你也幫媽
媽出金一起轉過來」「轉到康和期戶帳戶喔」「我先出金4,
000再麻煩你下午三點後轉到我的帳戶」等語,並傳送顯示
本日餘額80,370元之期貨帳戶保證金明細予被告,被告則回
稱「好」,原告復稱:「你的目前33,664」「媽媽那邊應該
差不多4,700吧」「這樣比較單純,我怕部位一多我很難管
控」,被告回稱「好」「簡單」,原告復將「4,700」更正
為「47,000」,被告答稱「47,894之類」,原告稱「尾數就
不用」「整數就好」,被告答稱「好」,另被告稱「所以全
出,然後八萬到統一」,原告稱「嗯嗯」,被告復稱「好」
,原告又稱「你是要先把我出金的都先轉給我還是給我4,69
0就好?」,被告答稱「你出金的轉八萬到統一」「剩下全
部給你」,原告回稱「好」,又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19分稱
:「完成」「媽媽姊姊47,000已轉」「你的50,000已轉」「
已預約一筆30,000明天到」等語,參互以觀,堪認被告對於
原告所為各出資80,000元,計合資160,000元共同投資期貨
,所生獲利平分之要約,已為同意之承諾,足見兩造間關於
以被告之期貨帳戶合資160,000元投資期貨之意思表示已達
成合致,契約即為成立,復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在國泰世華
銀行對帳單於109年5月6日轉帳80,000元部分,亦確實於
備註記載「曹曹入金」等文字,是雙方均應受此協議約定之
拘束。
㈡次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投資期貨交易,以賺取利
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
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投資期貨交易,並按出資
比例分配利潤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就性質不相
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
之權義歸屬。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合資投資期貨交易並按出
資比例分配利潤,如經兩造任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兩造同意
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
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689
條、第692條第2、3款、第697條第4項規定,自得以當
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期貨帳戶於
109年5月29日已累積至781,343元,復有兩造間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所傳送「台幣權期益數」表單可按(見本院卷
第81頁)。又被告於109年5月30日即變更其期貨帳戶交易
密碼,不欲提供原告操作使用,為被告所不爭,足見被告已
為退出共同投資之意思表示,是自應以109年5月29日當時
之合資財產狀況為準進行損益之結算。又109年5月29日之
權益總數為781,343元,兩造出資比例各2分之1,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9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被告雖以原告於109年6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
「這場官司若不起訴就當作林北送你啦」等語,而後該案確
實獲不起訴結案,故即使原告稱需分潤但事後亦已同意贈與
給被告云云,然細繹前述對話內容,原告所稱贈送之標的或
係指「不起訴處分」,實難遽認即為期貨交易利潤,且難認
原告有何贈與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
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
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再加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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