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鄭郭佩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2,211元,及自民國(
下同)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6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
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211元,及
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而上開債權業經寶華商銀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金額
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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