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淑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何崇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
第四三0一三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
度桃簡字第一三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6
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
民國110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系爭判決㈠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號9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相對人(下稱執行㈠)。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3萬4,752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執行㈡)。㈢被告應自10
7年12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對人2,896元(下稱執行㈢),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4301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已就上開
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由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
13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一旦執行,
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另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
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
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相對人於110年5月20日持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執行上開執行㈠,並就執行㈡、㈢部分,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現經本院以上開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嗣就
上開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上開異議之訴事
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及異議之訴卷宗
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
顯無理由,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
擔保可為填補,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開執行㈠之聲請為系爭房屋之返還,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2,896元,有系爭判決附卷可參,另考
量聲請人提起之上開異議之訴,為財產權訴訟,屬標的金額
在50萬元以下之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綜上推估就上開執
行㈠停止期間即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年10月,經計算結果
,相對人就執行㈠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9萬8,46
4元(計算式:2,896×34=9萬8,464)。另本件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㈡、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於遲延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執行㈡
之本金為3萬4,752元、㈢按月給付金額自107年12月21日
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0年5月20日止,為8萬3,984
元(計算式:2,896×29=8萬3,984),上開本金及按月
給付金額合計為11萬8,736元(計算式:3萬4,752+8萬3,
984=11萬8,736)。執行㈡、㈢推估停止期間亦為2年10
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
為1萬6,821元【計算式:11萬8,736元×5%(法定遲延
利息)×34/12(停止期間)≒1萬6,821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惟相對人就執行請㈡、㈢部分既僅於系爭執行
程序中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尚未對聲請人財產為執行,業如
前述,此部分停止執行之損害,應較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執行
所生之損害為小,從而此部分損害金額應予酌減。綜合考量
執行㈠、㈡、㈢停止執行損害金額、執行情形,及其他可能
遲滯因素,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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