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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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字第15號上訴人 黃采蘋 上列上訴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971萬826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經1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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