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字第15號上訴人 黃采蘋 上列上訴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十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佰柒拾壹萬捌佰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億2,491萬4,110元(見原判決附表甲及總表所示,上訴人應負自101年第3季起賠償責任,824,939,417-25,307=824,914,11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71萬8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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