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再易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05號再審原告 林沛鈺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郝宜臻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同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逕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起訴程序顯有欠缺。再審原告既係委任張進豐律師、郝宜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書狀記載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1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頁、第11頁之再審之訴狀及委任狀),即無不能核算訴訟標的金額並繳納再審裁判費之情形,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已相當期限,惟迄未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