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暫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暫字第42號聲請人 賴瑋婷 相對人 許記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7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約定自111年7月18日起先與相對人同住,以隔週方式輪流與兩造同住,有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可參,然未成年子女已分別年滿15歲、11歲,此約定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正常發展,故已提起改定會面交往在案。㈡惟兩造自111年7月18日開始隔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經常於照顧期間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破口大罵,並有動手打乙○○耳光,推倒乙○○及拉扯甲○○之情事,造成二名未成年子女極大身心壓力:⒈於111年8月8日乙○○在相對人住處門口等待聲請人接送,相對人走向乙○○對其大聲講話,要求乙○○提供電話號碼,因乙○○嚇到不回應,相對人便拉址乙○○右手,造成右手前臂發紅。⒉於111年8月13日因未成年子女之姑姑與祖母要帶二名未成年子女出門吃飯,相對人再度大罵,拉扯甲○○雙手,打乙○○巴掌及推倒在地,並辱罵二名乙○○與甲○○。⒊於111年8月22日、26日,相對人欲找甲○○出門抓寶可夢,因甲○○不願,相對人便開始狂罵乙○○,甚至憤而將房間木頭門踹壞。㈢二名未成年子女因前揭事件已對相對人存有懼怕之心,爰聲請讓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表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一百十三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由一方暫時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內容之暫時處分,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再者,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但並非為終局裁判,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所架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故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應與聲請人
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暫時處分:核與前揭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內容不符,且聲請人該部分所為之請求,亦屬實現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之聲明,自無從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及甲○○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
⒈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衝突,經
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84號、1121號通常保護令,有前開保護令影本附本案卷宗可稽;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該協會提出之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相對人過往未見有合宜方式因應親子衝突,且相對人因擔心違反通常保護令,不敢主動關心二名未成年子女,致實際參與照顧事務有限,親職能力妥適性有待商確,目前在諮商所協助下,亦尚未開始執行會面交往事宜,在保護令核發後,二名未成年子女未再與相對人執行會面交往,親子互動中斷已逾半年,考量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未修復,貿然執行會面恐再引發親子衝突,故建議在保護令期限內由第三方監督探視,在保護令到期後,再視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修復進程,安排漸進式會面等語,有該協會112年6月3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411號函附訪視報告在本案卷可稽。
⒉考量過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與衝突狀況、前開訪
視報告之建議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已中斷互斷連繫逾1年等情,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協調兩造同意暫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於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進行六次促進會面交往,有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至於未成年子女乙○○已將屆16歲,相對人應尊重乙○○之意願與其會面交往。據勵馨基金會所提供之意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於會面交往時,呈現親子關係疏離,後續應觀察甲○○會面後之身心狀況與影響,且持續幫助兩造建立友善父母意識,合作實踐親職責任等情,有服務紀錄(保密資料)在卷可佐。
⒊本院審酌相對人過往兩造衝突態樣、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甲○○之發展狀態、於第三方促進會面交往狀況等情,認為子女透過會面交往之修復過程,有助於子女理解非同住方之父母仍然期待關愛子女,並療癒過往因父母及親子衝突之創傷,能促進子女確立自我認同感,有以暫時處分方式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以修復調整相對人與甲○○之互動溝通模式,並建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正向互動與親職認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兩造均應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協助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規則。
一、相對人應依勵馨基金會協調安排之時段,前往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促進會面交往。聲請人於上開安排之會面交往時間,應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前開處所讓相對人探視,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
二、兩造應配合勵馨基金會安排之會談與親職教育。
三、兩造應遵守勵馨基金會於會面交往時之相關規則及約定,且有關探視時間,勵馨基金會得視其人力、空間及事務需求調整之。
四、待勵馨基金會評估兩造已能進行自主會面交往,並提出建議報告後,再漸近式調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