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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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9號原告 張益晟 被告 黃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0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04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0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為新臺幣300萬元),其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