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六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六簡字第五一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後甲○○隨即於翌日(即同月十九日)在新竹上吊自殺死亡,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疏未注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六簡字第五一0號判決中未諭知公訴不受理,反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顯然違法。現該案件既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資為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以對於確定判決(或與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裁定)始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自明,如判決尚未確定,要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自殺死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就被告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仍判處被告竊盜未遂罪刑,其判決固屬違背法令。惟被告既已死亡,判決自無從送達於被告,實無法確定,自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故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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