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一六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訴訟費用,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再抗告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五四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上開事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其徵收訴訟費用,聲請人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再為抗告,亦因不合法,經台灣高等法院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復提起抗告。聲請人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局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單為其無資力之證明,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抗告之訴訟代理人,然該文件並不能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信用技能。且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準用第二審上訴程序,並無須強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依訴訟救助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自有未洽。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