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抗告人甲○○原名 蔡順發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法院認定無再審理由經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原名蔡順發)對於原審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伊與 黃棟 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間雖訂有土地房屋買賣草約,但仍未確定將系爭房地售予黃棟,詎黃棟等人及代書 蔡正茂 、律師 沈榮生 ,共謀偽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切結書等相關文件,而將上開土地為黃棟設定高額抵押權,經其自訴黃棟等人偽造文書犯行,黃棟等人卻反訴其誣告罪嫌,致伊遭法院判處誣告罪刑確定。惟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及證物均為虛偽、偽造,且伊因發現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切結書、高雄縣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申請書、高雄縣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高雄縣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土地房屋買賣草約、存證信函等確實新證據,足認伊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抗告人曾提出聲請再審聲請狀所列土地房屋買賣草約、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或謂發現新證據,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黃棟等人犯偽證、詐欺、侵占、背信、偽造債權、偽造文書等罪,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情,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迭經原審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九號,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七九、一二一號,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四八號,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
一二、五二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八號),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五六五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為其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所撰,顯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又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誣告犯行,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詳加審酌判斷,抗告人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切結書等文件,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有罪之認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異致。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抗告人於抗告本院後再提出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等證據,請求本院鑑定筆跡,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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