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5號
原 告 阮韋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德利國際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合約保證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租賃標的物之交易
價值以查報原告因確認租賃合約保證人關係不存在所受利益之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繳納裁判費
;若無法陳報本件租賃標的物之交易價值或租賃標的物交易價值
較本件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高者,則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繳(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
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
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
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原德利國際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租賃合約保證人關係不存
在事件,惟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租賃合約保證人關係不存
在,係屬因「租賃權」而涉訟,是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又系爭租賃合約之租賃期間
為96年1月3日起至99年1月2日止,共計36期,每期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93,000元,故原則上應以權利存續期間即36期
之租金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為
3,348,000元(計算式:每期租金93,000元36期=3,348,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然因原告並未提出租
賃標的物即車號0000-00之保時捷凱安S4.5休旅車之交易價
值,是本院無法判定系爭租賃合約之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
與租賃標的物之交易價值究竟何者為高,若原告可提出租賃
標的物之交易價值且較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為低者,自應
以租賃標的物之交易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陳報本件租賃標的物之交易價值,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無法
陳報租賃標的物交易價值或租賃標的物交易價值較本件租賃
期間之租金總額為高者,則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165
元,逾期不繳(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