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456號
原   告  紳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龍
訴訟代理人  余正平
被   告 鑫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解散,
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
,始喪失其人格。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並業經股東決議以謝惠娟為其清算人,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
、77頁),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惟查被告公司迄今未依
法聲請清算,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8、89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法人人格尚
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謝惠娟為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至10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
各式機油,原告均已依照被告指示交付貨物,並屢向被告請
求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1,461元,然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6
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據其之前所提出之書面陳
述略以:原告惡意向被告之下游廠商散佈被告跳票等不實消
息,造成被告之損失。又被告業已支付其中貨款31,000元予
訴外人即原告之關係企業崇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岱公司
),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
查原告與崇岱公司均係登記在案之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基
本查詢資料為證,在法律上均係具有各自獨立權利能力之法
人格,自不因負責人均為陳雲龍而可視為同一之法人。縱原
告與崇岱公司間關係密切,亦無足證被告公司對崇岱公司支
付款項,即遽認業已清償對原告之貨款,況原告是否確實向
外散佈不實消息,又造成被告何種損害,被告均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佐其說,故被告前揭抗辯,實乏依據,自不足採。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1,46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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