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張麗卿
被 告 左中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案經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
字第152號)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仍未還款給原告且經原
告多次索討乃置之不理,並經原告聲請新營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調解無效,被告積欠多年,實無還款清償之意。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以所提之台灣企銀帳號存摺出入明細辯稱其中於99年3
月8日、7月7日、9月6日、10月6日、100年l月6日、3月11
日、4月1日共7筆提領出之款項合計119000元,乃是欲還予
原告之借款,惟原告之所以代為提領出上述不定時7筆款項
,乃係受被告所託代為提領,交付被告在外所積欠之款項並
由其聯絡債務人至原告處收取,決並非如被告所辯該款是償
還原告之借款。被告積欠原告多年之借款,如有意分期償還
應係按月定期攤還,又怎會由原告不定期提領出非定額之款
項。
2、被告主張還款之部分,並非清償系爭借款。且被告向原告所
借款項,借據都業經被告取回。
3、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除15萬元是由詐騙所得外,尚有向原告
借車號00-0000號車而毀損所應支付之修理款項共計56650元
及代償之中國信託卡債3萬元,此外,原告有跟民間互助會
,而被告商請原告把會讓予其,被告隨即於下會期標會並倒
了會頭 郭麗柳 ,郭麗柳乃由其向原告借款中扣除被告部分共
9萬元整。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總計32665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並自民國
102年7月2日件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六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有於95年向原告借款,並有收受,然被
告業已清償,惟並無證據可茲證明。且由存摺明細可知,被
告除每月提領5000元當零用金以外,存摺上黃色部分皆係原
告提領,黃色部分總計11餘萬元,而其他剩餘借款皆係另外
以現金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向其借款十五萬元之事實,業
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十五萬元之事實,
自足採信。
2、又被告主張已清償原告前開借款中之119000元之事實,業為
原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判例要旨所示,自
應由被告就已清償119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
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清償119000元之臺灣企銀存摺中,自99年1月5
日起迄99年11月10日止之往來記錄,除被告所主張之七筆計
119000元之外,尚有多筆之金額,如99年1月5日提領現金30
000元,99年2月5日提領30000元,99年4月2日提領21000元
,99年5月5日提領23000元,99年9月3日4500元等筆金額之
提領,自上開帳戶之提領金額當中,無法證明提領之金額確
實入於原告之帳戶用以清償本件之用,且原告已經否認1190
00元係清償借款,因之被告就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自應負
證明之責。
⑵、又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14日辯論期日中陳述,除存摺影本
外,已無其他清償之證明資料。因之就上開提領之金額中,
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用以清償向原告所借之15萬元,且被告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述當時在外又欠款,因之從上開存摺中
之提領款,尚難明確認定係被告用以清償向原告所借之15萬
元,是被告抗辯已清償119000元之部分借款,尚不足採信。
3、本件原告起訴狀係於102年12月2日送達於被告(寄存於新竹
南門派出所),因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為102年12
月3日並非原告所記載之102年7月2日。又民法第203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兩造並未提出具體之利息約定,自
應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計算之基準,是原告請求之利息
及計算利息之日期,自應以102年12月3日及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為準,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部分,自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
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