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63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 諺
人 陳品菖
被 告 游淑惠 即 薛錦聰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63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下午2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
1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薛錦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叁拾叁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薛錦聰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68
元,及其中81,933元自民國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薛錦聰於94年5月31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薛
錦聰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詎薛錦聰未依約繳款,迄至102年9月3日止尚
有消費款本金81,933元、利息34,535元未清償,又原告業於
99年3月6日起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信用卡業務主要資產、負
債及營業,而薛錦聰已於100年7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被告為薛錦聰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
理薛錦聰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
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
、網頁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讓與公告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
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核對無訛,而被告雖具狀以:伊未收受
原告所提證物,無從確認原告書狀所述是否真正等語置辯,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