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二H─九七號半拖車之核定總重量為三十五噸。該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過磅,總重量為三十八‧六六噸,逾規定0‧一六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守望隊員取締,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而掣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乃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以上開車輛所載運之貨品係石油焦,不易控制重量,並非刻意裝載超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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