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四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之空白本票貳本、名片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與已滿十八歲之丁○○合謀,共同在新竹市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先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陸續刊登「健保卡借款、(00)0000000」、「一至三萬、電話號碼(00)0000000」廣告,招攬急迫需款之不特定人,貸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金額,利息每萬元按每八日計收二千元,並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同時質押健保卡、身分證等證件,並由借款人簽發與本金同額及本金十倍之本票各一紙以供擔保,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人均賴此為生而以此為常業。其間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廿四日推由甲○○出面,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公司門口前,利用丙○○友人生病急需用錢之際,收受丙○○(冒名 楊淑娟 )所交付之楊淑娟健保卡及丙○○偽造楊淑娟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後,貸予三萬元(公訴人誤為一萬元,於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後,實付二萬四千元)。嗣於發覺丙○○冒名借款後,仍利用丙○○無錢照顧小孩急需用錢之機會,再由甲○○出面於同年九月廿四日,在新竹市○○路○段民富保齡球館前收受丙○○之健保卡及丙○○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紙而貸予一萬元(公訴人誤為三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元後,實付八千元)。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左右,甲○○至民富保齡球館欲向丙○○索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扣押丙○○開立供借款擔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四紙,及甲○○所有供與丁○○共同經營重利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空白本票二本、名片十張。甲○○於查獲之後仍不悔改,基於同上常業重利之犯意,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利用乙○○之夫經營之麵包店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之際,單獨在新竹市○○路新芳鄰保齡球館內,收受乙○○所交付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乙○○所簽發供借款擔保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二紙而貸予三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後,實付二萬四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十二時左右,甲○○至新竹市○○路○段全家福皮鞋店前欲向乙○○索取利息時,再度為警當場查獲,扣押乙○○所簽發供借款擔保用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二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及所轄第二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甲○○經本院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上訴理由,其於本院上訴審調查審理時對於借款予丙○○、乙○○等節固坦承不諱,惟否認以此為常業,辯稱僅係利用平日下班之後為之,其另有正當工作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與共犯丁○○在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參見偵查卷第八
八五四號案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六頁背面、第七頁、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正面;偵查卷第九三八號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第六頁、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三十八頁;原審八十八年易緝字第六號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十五頁、第三十九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丙○○(參見偵查卷第八八五四號案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三十五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乙○○(參見偵查卷第九三八號第八頁背面、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所述情形相符,並有丙○○健保卡影本一份、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如附表一、二、四丙○○、乙○○簽發供作借款擔保之本票及附表三之空白本票二本及名片十張在卷可為佐證。被告與丁○○乘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以每萬元每八日二千元之利息貸予金錢,依當前社會經濟狀況,顯屬不相當之重利。㈡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
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即與丁○○共同經營貸放金錢收取重利之營利行為,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為警查獲後,仍獨自繼續經營至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再度為警查獲,期間長達一年餘,且以利用報紙刊登廣告方式招攬客戶,自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所辯非以此為常業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被告雖一度供稱其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始有重利行為,惟證人丙○○係於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向被告借款,並有附表一之本票為憑,被告供稱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始有重利行為,應係誤記。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查時,雖供稱地下錢莊係名喚「游歷」、「 曾偉明 」者共同經營(見偵查卷第九三八號卷第五頁正面),惟經警依其陳述之特徵查閱口卡,並無所獲,(見偵查卷第九三八號第七頁正面),證人丙○○、乙○○亦未曾指認向名喚「游歷」、「曾偉明」者借款,被告此部分自白,並無證據以補強之,自不足採。
此外,被告雖收受證人丙○○交付偽造「楊淑娟」名義簽發之支票,但尚乏足可證明其自始知情之積極證據,不生牽連觸犯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問題,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原審以公訴人依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罪名訴請處斷尚有未洽,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之前所為犯行,係與丁○○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推由上訴人出面著手放貸取息,皆為共同正犯,原審對此漏未論述,且既認被告從事常業犯罪,即不得再將各次放貸行為割裂各別加以觀察,原判決將營業所用扣案附表三之空白本票及名片解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有未洽,另附表一、二、四之本票係證人丙○○、乙○○簽發供作借款擔保之用,非被告所有,原判決認該等本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法亦有未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其為常業犯,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經濟弱勢貸予金錢收取重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情節不輕,經警查獲仍悍不悔改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另附表一、二、四之本票共六紙,係證人丙○○、乙○○簽發供作借款擔保之用,非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蔡光治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表一:
⑴票號三二三六六四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廿四日、面額新臺幣三萬元、發票人「楊淑娟」之本票一紙。
⑵票號三二三六六五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廿四日、面額新臺幣卅萬元、發票人「楊淑娟」之本票一紙。
附表二:
⑴票號一七二六一五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面額新臺幣一萬元、發票人丙○○之本票一紙。
⑵票號一七二六一六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面額新臺幣十萬元、發票人丙○○之本票一紙。
附表三:
⑴空白商業本票二本。
⑵名片十張。
附表四:
⑴票號七八○九八一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卅日、面額新臺幣三萬元、發票人乙○○之本票一紙。
⑵票號七八○九八二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卅日、面額新臺幣卅萬元、發票人乙○○之本票一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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