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宴席結束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在友人家休息約四小時,駕駛車牌00—0二三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時速限速一百公里之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十公里處,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該車以時速一百十五公里超速行駛,經警攔檢為酒精測試,當時抗告人雖有飲酒,然已先休息四小時左右,且其事後猶能將當時經過情形詳細陳述,而警員掣單舉發後仍讓其駕車離去,並未當場禁止其駕駛,足徵當時其精神狀態良好,警察亦無法明確確定酒精測定器之準確度,原審逕認酒精測定器由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準確度應無疑慮,認抗告人酒後違規駕車,實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四十三分,駕駛車牌00—0二三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時速限速一百公里之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十公里處,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該車以時速一百十五公里超速行駛,經警攔檢為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六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在上開地點經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頁),且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質之抗告人亦自承當日其確酒後駕車行經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北十公里處等情,是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抗告意旨雖以當時其精神狀態良好,並無不能安全駕車之情事云云。惟抗告人其飲酒後精神狀態是否良好等,核與抗告人酒後駕車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又抗告人質疑酒精測定器之準確度,惟查,酒精測定器均定期委由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準確度應無疑慮,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公警國七交字第一0二三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即無不合。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酒後駕車,駁回其對該裁決之異議,雖誤引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以及將抗告人當時駕車時速誤載為一百五十四公里,應予更正外,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