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9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二號
原告森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受復查決定書,此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被告機關答辯卷第一一八頁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三十日,又原告設址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星期三),即為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總收文戳所註記日期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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