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信子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 伍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參佰元折算一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肇事時間應更正為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另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共危險部分,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後,因自訴人乙○○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是車子騎過去以後,有聽到聲音,伊回頭看,看到自訴人跌坐在地上,伊下車扶她起來,自訴人說她很痛苦,伊本諸善意助人之行為就送她去醫院;案發時未見自訴人有外傷,只稱屁股痛,伊將自訴人送醫於離開時送二千(新臺幣,下同)慰問金,自訴人欣然接受,並無指責被告撞傷行為;伊當時根本就沒有撞到自訴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事實業據自訴人乙○○在原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自訴人經診斷認為受有腰椎間盤突出、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尾椎挫傷、彎曲、挫傷併皮下瘀血等事實,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參以:⒈被告在本院調查中自陳:聽到聲音,回頭見自訴人跌坐地上時,並未注意到附近有其他車輛經過等語(見本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⒉自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間盤突出、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尾椎挫傷、彎曲、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已如前述;自訴人與被告原本素不相識,並無宿怨,果若該傷害確非因被告之過失,而係其他車輛肇事所致,自訴人理當可向實際肇事之人求償,應無一再對被告訴追之理。⒊被告既稱未撞到自訴人,而係本諸善意助人之舉送自訴人前往醫院;則以被告經濟之窘困,何有於離開時再致送二千元慰問金予自訴人之必要?⒋被告於肇事後經自訴人要求,竟未陳明其真實姓名,復虛偽簽具「 黃嘉宏 」名義,留下無法聯絡之空號「八六六二—七七五四」行動電話號碼即行離去;其後經自訴人向警方報案,並提供甲○○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始將被告查獲;嗣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會同至現場繪製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又故意拒不到案,有自訴人所提出被告簽具之紙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頁、第四十七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凡此益可得見被告畏罪情虛,意在逃避等情觀之;自訴人之指述應非出自虛構,而可採信。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該項規定,觀諸當時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肇事使自訴人乙○○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此認定,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鑑審字第九0六0三三三二00號鑑定意見書附在本院卷可憑。
㈢本案因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自訴人乙○○受有腰椎間盤突出、左側第十肋骨
骨折、尾椎挫傷、彎曲、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灼然可見。
㈣被告所辯未撞到自訴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雖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然終究已在選任辯護律師斡旋之下與自訴人成立和解賠償二十萬元,用以彌補自訴人所受之傷害,並經自訴人具狀陳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傷害刑責等情,亦有刑事聲明狀及和解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