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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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三九九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上開有關撤銷訴訟起訴期間之規定,對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應可類推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收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課予義務訴訟既經駁回,則其併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四二二、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