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 伍年 ;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廿八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途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未編路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開交岔路口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揭未編路名之小路,由東往西之方向直行(即由三和農會往梵谷村汽車旅館方向直行),亦途經前開交岔路口;甲○○駕駛之八F-二三五一號之自客車因而撞擊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之無法動彈,而成無自救能力之人。詎甲○○肇事後,僅下車查看乙○○傷勢,經乙○○要求其召喚警察、救護車前來,乃甲○○竟不予理會而駕車逃逸,離開現場;旋又以電話將肇事情形告知其友人丙○○,經徵得丙○○之同意為其頂罪,即將前開肇事之八F-二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駛至附近丙○○配偶之娘家;再改由丙○○將該車駛回肇事地點附近,向到場之警員誆稱係其駕駛該車肇事之人;又於九十年三月廿八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向偵辦之警員 林恆輝 佯稱確係其肇事無誤,意圖使甲○○隱避。惟經警方發覺情節有異,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及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八F-二三五一號之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因之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使之倒地,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嗣雖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惟經告訴人要求召喚警察、救護車前來,竟不予理會而離開現場等情,已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及證人 蔡正南 供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偵查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屬可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該等規定,觀諸當時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灼然可見。被告甲○○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再查,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使肇事逃逸人犯即同案被告甲○○隱匿之犯行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供陳之情節相符;參諸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下午十二時十五分許之第二次警訊中即已供承: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打電話給伊,叫伊趕快至現場處理,並交待伊,如果警方詢問肇事者是誰,就說是伊,伊則在電話中就答應了甲○○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則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同屬可信;其使肇事逃逸人犯甲○○隱匿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使犯人隱匿罪。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又不相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後非惟肇事逃逸,教唆他人頂替,又於檢察官偵查、原法院審期間矢口狡辯以圖卸自己之過失責任,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受傷害之損失,其闖紅燈肇事之過失程度至為嚴重;及被告丙○○則於為人頂替車禍罪責,又於原法院審理時曲詞迴護被告甲○○之肇事逃逸罪責而虛偽陳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就被告丙○○意圖使犯人隱避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慎而誤觸刑章,犯後均已在本院審理中懇切坦承全部罪行;被告甲○○並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十萬元,以彌補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經告訴人乙○○在調解書中陳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傷害刑責,亦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二人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甲○○緩刑伍年,被告丙○○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