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代表人 呂明唐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公審決字第0一00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受再復審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再復審卷末頁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花蓮縣,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星期日)即已屆滿,但因該日適為假日,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