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更(二)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更㈡字第30號抗告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金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佳鎮 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抗告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所有如本院更一審105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第二次拍賣,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6億7,831萬9,700元拍定。因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惠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及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見執行卷三第220至222頁),相對人對之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桃園地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訴訟),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乃於民國104年1月14日通知上開優先承買權人及相對人應待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法執行(見執行卷三第279頁)。抗告人、友嘉公司、惠勝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認無停止執行必要而聲明異議(其中友嘉公司及惠勝公司聲明異議部分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正泰公司對原裁定未聲明不服,均不予贅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出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縱停止執行亦應提供擔保,以保障債務人、債權人之權益,且本件執行標的金額高達10餘億元,債務清償日係以拍定人或優先承買權人繳款日為基準,執行法院以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為由,於相對人未供擔保之情形下,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使清償日無法確定,抗告人應清償之利息持續累積,對於抗告人過於苛酷亦非公平,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係為避免對債務人苛酷執行之立法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期日尚未開始,以新期日取代原期日)或延展(原期日已經開始,另訂新期日續行程序),以保障債務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即本件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參照)。而執行法院倘先徵詢債權人、債務人及優先承買權人意見,無人反對或聲明異議後,將優先承買權之情形記載拍賣公告,載明:「如優先承買權發生爭議,應由相關當事人另行依相關程序主張權益,且須待爭議確定時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語,抑或逕將上開拍賣公告送達債權人、債務人及優先承買權人後,其等未於拍定前聲明異議者,則不論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及主張優先承買權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拍定後復藉聲明異議程序再為相反主張,且於拍定人或主張優先承買權人尚未繳足價金前,拍定人抑或主張優先承買權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或存在之訴者,在該項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判決確定前,何人為執行標的之買受人,尚未確定,執行法院自無從為繳納價金之通知,僅能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即本件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參照)。況拍定人對於優先承買權之存否既有爭執,此非執行法院所得實體審查,拍定人並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該訴訟復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原因,如執行法院仍繼續執行,通知主張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價金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倘嗣後判決確認結果不同,縱勝訴之拍定人得另行訴訟請求救濟,恐造成拍定人之權利無從實現,難以回復原狀,反導致日後將無人願意應買拍賣公告載有優先承買權之標的物,對債務人債務之清償更為不利,此際亦應屬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情事,執行期日容有變更或延展之必要。雖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時適用,惟就上開因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判決確定前,無從確定何人為執行標的之買受人,致難以繼續執行之情況既漏未規定,自應認存有公開之法律漏洞,且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應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即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以避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複雜化及糾紛之衍生,甚或造成不利債務清償之情形。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㈢記載:「……如優先承買權發生爭議,應由相關當事人另行依相關程序主張權益,且須待爭議確定時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權時,原拍定人不得拒絕」等語(見執行卷三第175頁、本院卷第19頁),業已載明須待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實體爭議確定時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至其後段文字僅在說明如有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權時,拍定人不得拒絕其行使而已,與該公告所定如相關當事人另行依相關程序主張權益,須待爭議確定時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拍賣條件,係屬二事,該拍賣條件並未特別限制將拍定人排除在外。而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將第二次拍賣公告內容包括其附表使用情形欄所載事項寄送予抗告人,抗告人就此亦未表示反對或聲明異議乙節,有系爭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在卷足憑(見執行卷三第171至179頁),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拍定後復藉聲明異議程序再為相反主張,並謂因清償日無法確定,其應清償之利息持續累積,對其苛酷不公云云。且本件拍定人及主張優先承買權人尚未繳足價金,拍定人並已提起系爭訴訟,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何人為執行標的之買受人既尚未確定,此復非執行法院所得實體審查,亦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供擔保停止執行,執行法院自無從為繳納價金之通知,縱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亦容有上開不利情形發生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抗告人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應受拍賣公告記載事項之拘束,且本件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則執行法院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原裁定亦依此規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執行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