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世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2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世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世清因賭博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賭博罪│罰金新臺幣6,00│104年11│臺灣高雄│106年6│臺灣高雄│106年7││1││0元,如易服勞│月10日│地方法院│月27日│地方法院│月21日││││役,以新臺幣1,││106年度││106年度│││││000元折算1日││簡字第20││簡字第20│││││││77號││77號││├─┼───┼───────┼────┼────┼────┼────┼────┤││賭博罪│罰金新臺幣3,00│106年1│臺灣高雄│106年7│臺灣高雄│106年9││2││0元,如易服勞│月19日│地方法院│月27日│地方法院│月2日││││役,以新臺幣1,││106年度││106年度│││││000元折算1日││簡字第85││簡字第85│││││││4號││4號││├─┴───┴───────┴────┴────┴────┴────┴────┤│備註: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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