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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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怡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怡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怡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7日10時4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7日10時4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伊忘記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等語,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指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
120小時)」。又被告於106年7月7日10時4分許經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2,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更高達23,540ng/ml,此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足證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1日至106年7月7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竟仍漠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用者因身癮、心癮,對毒品產生依賴,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更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