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66號抗告人 陳柏嘉
陳柏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強制執行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即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作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
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向相對人購買重劃區抵費地,並訂立抵費地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外放執行卷第7至9頁),約定相對人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將土地交付抗告人,如有違約情形,即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且應逕受強制執行,並作成公證書(即
100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70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見外放執行卷第6至9頁);嗣抗告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並查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0至13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屬相對人所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觀以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欄全為空白,「其他登記事項」項則均註記「本筆係重劃抵費地」(見外放執行卷第22至24頁),且參以系爭土地前經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辦理查封登記,經板橋地政所以系爭土地皆為抵費地,無法作為民事執行之標的為由,函覆執行法院無從辦理(見外放執行卷第33至35頁板橋地政所105年8月29日函)等情,堪認執行法院依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外觀,已確可認定相對人並非抗告人查報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月5日通知抗告人系爭土地無從執行,應另行查報相對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見外放執行卷第36頁),並於105年10月13日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亦認依系爭土地登記名義,無從認定相對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部分,抗告人並未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爰不予贅述)。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仍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且其出售重劃區抵費地之目的係為籌措重劃費用,自應優先償還,而重劃現已完成,即無因恐以抵費地為強制執行標的,致重劃無法順利完成之問題為由,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云云。但查:
⒈按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係參加重劃之全體土地所有
權人按其受益比例所提供,用以抵付參與重劃所應分擔之費用,為利主管機關監督掌控自辦重劃業務順利完成,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2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參照);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僅為管理者,並非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所有人,故於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前,即以所有權人欄保留空白之方式辦理登記;嗣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後出售,再登記與承受人。
⒉系爭土地性質為重劃區抵費地,依抗告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登記均為空白乙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據(見外放執行卷第22至24頁);且參以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僅係就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約定(見外放執行卷第7至9頁),並非地政機關所有權登記之公文書;而抗告人所陳相對人因出售系爭土地向其取得之價金屬重劃費用,現重劃亦已完成,自應優先償還為由,主張其仍得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查之權限;由此堪認,執行法院尚無從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即認相對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准許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⒊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已移轉多筆其他抵費地予第三
人,系爭土地卻不得強制執行,嚴重侵害其權益云云;惟抵費地經重劃會會員大會議決出售方式、出售對象與出售價款等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本得出售移轉予第三人,此觀獎勵辦法第42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規定即明;且參以重劃會怠於給付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之費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辦理公開標售抵費地,並以所得價款代執行之,重劃辦法第4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設若相對人應返還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確屬重劃費用之一部,抗告人亦可循上開程序救濟;而系爭土地自形式審查,既已不足為相對人財產之認定,執行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核屬合法職權之行使,自難以系爭土地依法無從作為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即可謂有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可言。
⒋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仍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
且其出售重劃區抵費地之目的係為籌措重劃費用,自應優先償還,而重劃現已完成,即無因恐以抵費地為強制執行標的,致重劃無法順利完成之問題為由,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云云,並無足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均為空白,尚無從認定相對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認定司法事務官通知抗告人系爭土地無從執行,應另行查報其他相對人之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並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屬有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