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車與 王雅姿 發生擦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13號被告陳冠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文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23時許起至翌(22)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6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106年10月2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三誠路口時,不慎與王雅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王雅姿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陳冠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王雅姿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劉河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