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抗告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以專 抗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抗告人惠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芳鈴 抗告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金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佳鎮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實施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如因特別情事,依上開規定而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者,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參照)。而拍定人爭執優先承買權人之優先承買權,並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此際雖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停止執行原因,惟若執行法院仍通知「優先承買權人」繳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倘嗣後判決確認結果不同,縱勝訴之原拍定人得另行訴訟請求救濟,惟恐造成原拍定人之權利無從實現,難以回復原狀,此亦屬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故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何人為買受人尚未確定,執行法院無從為繳納價金之通知,僅能俟該訴訟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一方繳納價金,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判、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與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6億7,831萬9,700元拍定。因抗告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惠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及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友嘉公司等)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相對人嗣陳報已對友嘉公司等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現繫屬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下稱系爭訴訟),桃園地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乃於104年1月14日通知友嘉公司等及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應待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法執行。友嘉公司等、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力公司(以下合稱異議人)認無停止執行必要,聲明異議經遭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前裁定)後,友嘉公司、惠勝公司、正泰公司、友力公司復提出異議亦遭原法院駁回,乃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86號廢棄前裁定及原裁定,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貴重迅速,故賦予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權限,以利迅速執行,且形式審查應有一定之效力,而形式審查本有與實體審查之確定判決相歧異之風險,此乃事理之本然,目的為兼顧債務人償債及債權人受償之權益,以避免執行程序與法院實體程序同等繁複,致償債期程冗長及利息負擔遞增,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強制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然本院99法律座談民執類22號研討結果所持應停止執行之理由顯係認確認優先承買權有無之實體訴訟一經提起,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權限即質變為實體審查權限,而必須與實體法院認定一致始無違誤,實係將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權責與民事法院「實體審查」權責混為一談,遑論持「形式審查」與「實體審查」有相歧異風險之事理本然充任強制執行第10條第3項「特別情事」之謬。且執行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則「停止」例外之暫時權利保護(保全制度),本應以例外停止之「必要性」及「供擔保」作為相應之措施,此乃立法決定所揭示之原則,然原裁定竟無視於此,濫行擴張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裁量權,以取代保全制度聲請者須供擔保,造成本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及時受償所生之損害,竟無相應擔保可供求償之窘境。若認拍定人即相對人一提起實體訴訟,無庸按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執行法院即應依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職權延緩執行至拍定人所提實體訴訟確定,則本件執行標的金額高達10餘億元,依規定友力公司清償日係以拍定人或優先承買權人繳款日為基準,顯然罔顧友力公司因此額外負擔衍生之每月10,489,498元之遲延利息,陷於求償無門之困境,違反強制執行沄第1絛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規定及保全制度衡平設計至明。且若認一經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實體訴訟,執行程序即應延緩至實體判決確定,則就執行法院其他認定提起實體訴訟,似無差別對待之理由,執行程序同應延緩至實體判決確定,如此,不停止執行原則不啻形同破毀。又本件執行法院依法認定友嘉公司等有優先承買權並記載於拍賣公告,且經公告14日以上始行拍賣,自屬執行法院依法定職權所為執行行為,縱其拘束力非如既判力,然其「自縛性」亦不容執行法院事後以「不知何人為優先承買權人(買受人)」為由,延緩執行程序,而相對人知悉拍賣公告內容既予以應買,即同意以該條件成立買賣契約,事後再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拍賣條件無效,失交易之誠信。再者,執行法院雖通知拍定人即相對人限期起訴,充其量僅係提醒相對人尚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制度可供利用,要非執行法院法定職權之行使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金服公司受執行法院委託就附表所示債務人即友力公司所有
不動產定於103年12月24日進行系爭拍賣,於103年12月6日公告之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載明:「(一)…第三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於租地建屋,有優先承買權。(二)…又第三人惠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基於推定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依民法第426條之2有優先承買權,拍定後不點交。(三)…本件752地號土地係拍賣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優先承買權發生爭議,應由相關當事人另行依相關程序主張權益,且須待爭議確定時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不得拒絕。…(九)…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仍需依本件同一拍賣條件,即全部拍賣標的一併承買。」等語,該拍賣期日由相對人以16億7,831萬9,700元得標買受。金服公司乃於103年12月24日依拍賣公告所載,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友嘉公司等於文到10日內陳明是否優先承買,友嘉公司等均於103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相對人於拍定後當日具狀否認任何優先承買權外,復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求為確認友嘉公司等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執行法院乃於104年1月14日通知友嘉公司等及相對人,以相對人業已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應待實體判決確定後,再依法執行,友嘉公司等及相對人均尚未繳納買賣價款等情,有前述拍賣公告(執行卷三第175、176頁)、相對人103年12月31日及104年1月8日之陳報狀(執行卷三第237、252頁)、執行法院104年1月14日通知函(執行卷三第279頁)、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至160頁),並經本院查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99號卷宗及金服公司102年度桃金職字第105號卷宗屬實。
㈡查相對人爭執友嘉公司等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
而提起確認該等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系爭訴訟,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訴訟類型,故相對人無法依該條項規定,聲請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又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何人為買受人尚未確定,若執行法院仍通知友嘉公司等「優先承買權人」繳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倘嗣後判決確認結果不同,縱獲得勝訴判決之相對人得另行訴訟請求救濟,仍恐造成相對人之權利無從實現,難以回復原狀,因此,執行法院認此屬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乃依職權延展執行期日至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一方繳納價金,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則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自難謂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違法侵害利益之情事。
㈢抗告人雖指稱本件執行法院依法認定友嘉公司等有優先承買
權並記載於拍賣公告,執行法院自應受拘束,且相對人知悉該拍賣公告內容既予以應買,即同意以該條件成立買賣契約,事後再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拍賣條件無效,失交易之誠信等語,惟查,前揭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三)亦記載:「…如優先承買權發生爭議,應由相關當事人另行依相關程序主張權益,且須待爭議確定時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權時,原拍定人不得拒絕」等語(執行卷三第175頁),表明須待優先承買權實體爭議確定時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至於其後段文字僅在說明如有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權時,拍定人不得拒絕其行使而已,與該公告所定如相關當事人另行依相關程序主張權益,須待爭議確定時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拍賣條件,係屬二事,該拍賣條件並未特別限制將拍定人排除在外,且惠勝公司請求將其優先承買權列入拍賣公告內,因債權人異議,執行法院乃表示先將友嘉公司、惠勝公司之優先承買權列入拍賣公告,如將來涉訟,以訴訟結果為準,惠勝公司對此則表示無意見,金服公司乃於系爭拍賣前將前揭拍賣公告內容包括其附表使用情形欄所載事項寄送予抗告人等,抗告人及債權人均未就此等記載提出異議之情,亦有前述訊問筆錄可稽(執行卷三第125頁),並經本院查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99號卷宗及金服公司102年度桃金職字第105號卷宗屬實,顯然抗告人對於拍賣公告所載優先承買權若涉訟,以訴訟結果為準乙節並無意見。是據上所述,拍賣公告除記載友嘉公司等有優先承買權外,尚記載如優先承買權發生爭議,須待爭議確定時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語,則抗告人僅舉拍賣公告中關於優先承買權之記載,即謂執行法院及拍定人應受此拘束,而未慮及其他例如待訴訟結果之記載,洵無可取。
㈣抗告人固主張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停止
執行亦應提供擔保,以保障債務人、債權人之權益,且執行法院之形式審查應有一定之效力,即使有與實體審查之確定判決相歧異之風險,此乃事理之本然,不應再以有此風險,而認應於實體判決前延緩執行,否則即為濫行擴張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裁量權等語。惟本件情形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情形,詳如前述,法院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而本件執行法院認為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之「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情形,依職權按該條項規定延展執行期日,於法並無違誤,亦詳如前述,此與「形式審查」或「實體審查」無涉,且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未賦予執行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之權限,立法上或有疏漏,然究不能以此指摘前裁定及原裁定不當。又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標的金額高達10餘億元,若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無庸供擔保,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延緩執行至系爭訴訟確定,則友力公司清償日係以拍定人或優先承買權人繳款日為基準,顯然罔顧友力公司因此額外負擔衍生之每月10,489,498元之遲延利息,陷於求償無門之困境等語,然相對人既爭執友嘉公司等優先承買權之存在,而提起系爭訴訟,若繼續執行恐造成相對人之權利無從實現,難以回復原狀,且友嘉公司等及債權人對於先將友嘉公司等優先承買權列入拍賣公告,如將來涉訟,以訴訟結果為準乙節均無意見,則執行法院在權衡各方利弊得失後,認此屬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依職權延展執行期日,實乃考量與權衡各方利害關係後之不得已之措施,尚無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授權範圍。
㈤綜上所述,執行法院為恐造成相對人之權利無從實現,難以
回復原狀,而認此屬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依職權延展執行期日至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一方繳納價金,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司法事務官以前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延展執行期日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主張前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再執陳詞主張前裁定及原裁定均有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前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桃園市│楊梅區│高獅│563│旱│2417.63│全部│├─┼───┼────┼──┼──┼─┼────┼────┤│2│桃園市│楊梅區│高獅│597│旱│1335.42│全部│├─┼───┼────┼──┼──┼─┼────┼────┤│3│桃園市│楊梅區│高獅│598│田│445.21│全部│├─┼───┼────┼──┼──┼─┼────┼────┤│4│桃園市│楊梅區│高獅│606│田│2056.01│全部│├─┼───┼────┼──┼──┼─┼────┼────┤│5│桃園市│楊梅區│高獅│607│田│977.58│全部│├─┼───┼────┼──┼──┼─┼────┼────┤│6│桃園市│楊梅區│高獅│608│旱│389.95│全部│├─┼───┼────┼──┼──┼─┼────┼────┤│7│桃園市│楊梅區│高獅│609│田│72.84│全部│├─┼───┼────┼──┼──┼─┼────┼────┤│8│桃園市│楊梅區│高獅│610│田│200.59│全部│├─┼───┼────┼──┼──┼─┼────┼────┤│9│桃園市│楊梅區│高獅│611│田│144.79│全部│├─┼───┼────┼──┼──┼─┼────┼────┤│10│桃園市│楊梅區│高獅│612│旱│698.32│全部│├─┼───┼────┼──┼──┼─┼────┼────┤│11│桃園市│楊梅區│高獅│617│田│43.69│全部│├─┼───┼────┼──┼──┼─┼────┼────┤│12│桃園市│楊梅區│高獅│632│田│180.33│全部│├─┼───┼────┼──┼──┼─┼────┼────┤│13│桃園市│楊梅區│高獅│633│建│2339.14│全部│├─┼───┼────┼──┼──┼─┼────┼────┤│14│桃園市│楊梅區│高獅│634│田│763.61│全部│├─┼───┼────┼──┼──┼─┼────┼────┤│15│桃園市│楊梅區│高獅│635│旱│881.86│全部│├─┼───┼────┼──┼──┼─┼────┼────┤│16│桃園市│楊梅區│高獅│636│旱│531.56│全部│├─┼───┼────┼──┼──┼─┼────┼────┤│17│桃園市│楊梅區│高獅│637│田│1295.40│全部│├─┼───┼────┼──┼──┼─┼────┼────┤│18│桃園市│楊梅區│高獅│638│田│1206.08│全部│├─┼───┼────┼──┼──┼─┼────┼────┤│19│桃園市│楊梅區│高獅│639│旱│2682.30│全部│├─┼───┼────┼──┼──┼─┼────┼────┤│20│桃園市│楊梅區│高獅│640│旱│657.57│全部│├─┼───┼────┼──┼──┼─┼────┼────┤│21│桃園市│楊梅區│高獅│641│旱│979.15│全部│├─┼───┼────┼──┼──┼─┼────┼────┤│22│桃園市│楊梅區│高獅│644│旱│1633.16│全部│├─┼───┼────┼──┼──┼─┼────┼────┤│23│桃園市│楊梅區│高獅│744│旱│21069.37│全部│├─┼───┼────┼──┼──┼─┼────┼────┤│24│桃園市│楊梅區│高獅│745│旱│1399.59│全部│├─┼───┼────┼──┼──┼─┼────┼────┤│25│桃園市│楊梅區│高獅│746│旱│40873.13│全部│├─┼───┼────┼──┼──┼─┼────┼────┤│26│桃園市│楊梅區│高獅│748│旱│548.04│全部│├─┼───┼────┼──┼──┼─┼────┼────┤│27│桃園市│楊梅區│高獅│750│旱│6151.11│全部│├─┼───┼────┼──┼──┼─┼────┼────┤│28│桃園市│楊梅區│高獅│751│旱│1566.32│全部│├─┼───┼────┼──┼──┼─┼────┼────┤│29│桃園市│楊梅區│高獅│752│旱│3250.02│1200分之│││││││││121│├─┼───┼────┼──┼──┼─┼────┼────┤│30│桃園市│楊梅區│高獅│599│田│13302.60│全部│├─┼───┼────┼──┼──┼─┼────┼────┤│31│桃園市│楊梅區│高獅│605│旱│9452.75│全部│└─┴───┴────┴──┴──┴─┴────┴────┘附表:建物┌─┬──┬───────┬────┬────────┬──┐│編││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建號│--------------│主要建築│尺)│權利││││建物門牌│材料及房├────────┤範圍││號│││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桃園市楊梅區高│工業用鋼│1層:15506.62│全部││││獅段744、746地│造1層樓│合計:15506.62│││1│660│號│房││││││--------------││附屬建物│││││桃園市楊梅區南││ 雨遮 :185.63│││││高山頂6之16號││││├─┼──┼───────┼────┼────────┼──┤│││桃園市楊梅區高│鋼筋混凝│地下層:30.00│全部││││獅段746地號│土造0層││││2│661│--------------│樓房││││││桃園市楊梅區南│││││││高山頂6之16號││││├─┼──┼───────┼────┼────────┼──┤│││桃園市楊梅區高│避難室、│3樓層:941.39│全部││││獅段599、605地│辦公室、│地下層:382.38│││││號│梯間、水│屋頂突│││3│651│--------------│箱、空調│出物:195.47│││││桃園市楊梅區南│機械室鋼│1層樓:914.30│││││高山頂6之16號│骨造3層│2層樓:835.77││││││樓房│合計:3269.31││├─┼──┼───────┼────┼────────┼──┤│││桃園市楊梅區高│廠房、電│1層樓:744.46│全部││││獅段744、745、│器室、廁│合計:744.46│││4│849│746、765地號│所、木造││││││--------------│、鋼骨造│附屬建物│││││桃園市楊梅區南│、鋼架造│雨遮:2537.01│││││高山頂6之16號│、鐵架造│││││││1層樓房│││├─┼──┼───────┼────┼────────┼──┤│││桃園市楊梅區高│守衛室、│1層樓:114.6│全部││││獅段599、605地│儲藏室、│合計:114.6│││5│852│號│管制室加││││││--------------│強磚造、│附屬建物│││││桃園市楊梅區南│鋼造、木│雨遮:156.42│││││高山頂6之16號│造│││├─┼──┼───────┼────┼────────┼──┤│││桃園市楊梅區高│1層、主│1層樓:62.4│全部││││獅段744地號│要用途:│合計:62.4│││6│870│--------------│棚子││││││桃園市楊梅區南│││││││高山頂6之16號││││├─┼──┼───────┼────┼────────┼──┤│││桃園市楊梅區高│1層、主│夾層:1319.29│全部││││獅段744、745地│要用途:│占用鄰│││││號│電器放置│地736:184.76│││7│871│--------------│設備、辦│占用鄰│││││桃園市楊梅區南│公室、棚│地739:44.08│││││高山頂6之16號│子、水塔│占用鄰││││││、廁所│地747:233.20│││││││1層:224.86│││││││合計:1996.19││├─┼──┼───────┼────┼────────┼──┤│││桃園市楊梅區高│1層、主│1層:463.09│全部││││獅段599、606地│要用途:│占用鄰│││8│872│號│車棚│地584:41.63│││││--------------││合計:504.72│││││桃園市楊梅區南│││││││高山頂6之16號││││├─┼──┼───────┼────┼────────┼──┤│││桃園市楊梅區高│2層樓房│1樓層:182.48│全部││││獅段605地號│木構造、│2樓層:102.08│││9│863-│--------------│招待所│合計:284.56││││1│桃園市楊梅區南│││││││高山頂6之16號││附屬建物│││││││陽台:10.71││└─┴──┴───────┴────┴────────┴──┘